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建立全市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 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 年第39 号令)、《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9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民间投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交易许可、文件备案、前置条件、违法收费、收费分成等任何附加要求和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规范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整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九条 工作小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研究落实、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规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

(二)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

(四)协调解决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研究起草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等综合性制度,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推动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体系,整合共享各类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资源。

(四)指导协调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卫生计生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三章 平台建设与运行

    第十二条 按照“统一设施标准、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管理规范”的原则,整合利用现有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国有产权交易所、市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资源,建立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整合本辖区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场所,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作为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各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未进入市级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应纳入本区分平台交易。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对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登记赋码、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管理、统一数字认证、统一诚信管理,与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系统应当先行实现与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的对接。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市场主体按统一数据规范标准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实现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集中共享。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北京市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系统”,承担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勘察设计、交通、水务、能源等公共资源在线交易,为规划国土、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行业监管提供业务通道。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实现与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市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系统、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已建成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对接与信息共享,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在线监督和预警。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本市统一的规范标准,改造升级、开放接口,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上认证后实现对接,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整合共享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信用信息等,并实现各类信息的动态更新。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加强平台系统和有形市场的有机融合,逐步推进从依托有形场所向电子化平台过渡,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场所设施和服务标准,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现场服务。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九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稳运行。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服务工作。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应当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场地预约等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限时将办理结果反馈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对于无法实现网上办理,可在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二十二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内容同步推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平台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性质的平台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和本市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进入本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档案至少保存5 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平台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结合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特点和实际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全市分类统一的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和技术规范,经由工作小组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受理:

(一)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评估而未审批、核准、评估的项目;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三)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交易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等资料在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交易管理系统)办理进场登记,对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并将有关交易信息实时推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统一赋码,完成项目交易登记。项目交易登记完成后,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及其他政府指定媒介上同时发布交易信息,并保证在不同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一致。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申请,及时安排所需交易场所,并提供相关服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具体承担交易现场组织、音视频实时电子监控、立卷归档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从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评审专家。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提供项目所需特殊专业的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出具的书面通知,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评审专家。如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也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自行确定评标、评审专家。

    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部署在市级及各区公共资源交易分平台,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负责北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使用管理并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市、区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的评标、评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标、评审完成后,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标评审报告和交易候选人名单。评标、评审报告应当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评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委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

同意见和理由,评标评审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委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上公示交易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少于法定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交易竞争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含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交易要约邀请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或质疑的,应当及时在交易过程中的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提出。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或质疑之日起

    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交易竞争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按照交易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市或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投诉,市或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处理完异议或质疑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异议或质疑申请以及答复电子文档上传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提供投诉举报通道,公布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交易竞争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将有关书面证据资料送至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由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同时推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

    第三十五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档案和有关从业人员信誉档案,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建设。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项目单位或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可以依法责令暂停交易活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项目单位应当终止交易。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月度将项目交易履约情况报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或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同时共享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交易项目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推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第四十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北京市权力运行监督平台、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与监控信息系统、北京市信用信息

    共享系统平台等电子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市场主体已经在本市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的,并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涉嫌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线索移交同级监察机关。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推送数据,共享有关交易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未履行承诺等失信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对比分析机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四十七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强重点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做到诚信守法。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由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市政务服务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交易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政务云运营服务商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由市、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规定,依照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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