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3年度北京市评标专家增选及续聘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3-06-06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管理细则》等规定,现就2013年度北京市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增选及续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标专业分类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评标专业分类按照全国《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工程、货物和服务三类,共1534项评标专业,每项评标专业分三级管理。评标专家申报、审核及实际应用以第三级类别为基础,未设置第三级类别的专业以第二级类别为基础。每名评标专家最多可申请6个评标专业。

二、适用人员范围

    (一)新申请人员。北京地区各单位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志愿参加北京市评标活动,符合北京市评标专家申报条件,经所在单位审核并推荐,均可按照专业分类标准及有关要求申报北京市评标专家。

    (二)申请续聘人员。2011年年底前入选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未办理续聘的评标专家,可按照专业分类标准及有关要求重新申报,经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续聘手续。

    (三)申请增加评标专业人员。2011年年底前入选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并于2012年已续聘的评标专家,且本人评标专业不足6个,可按照专业分类标准及有关要求申请补充评标专业。

三、申报条件

入选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申请时,年龄未满70周岁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部分专业专家候选人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专业申报条件(详见附件1)。

四、申报流程

    (一)网上申请:申请人员于2013年6月3日-7月3日登录http://www.bjztb.gov.cn/(北京市招投标信息平台)网站,进入“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在线服务平台”按要求在系统中注册申请并填写个人信息,上传本人照片电子版,打印《北京市评标专家申请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表进行审核,填写推荐意见,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和人事部门印章(个人档案不在工作单位存放的,需经档案存放部门审核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

    (二)现场申报时间:2013年7月8日-17日(9:00-12:00,13:00-16:00)。

    (三)现场申报地点:北京建工集团培训中心4号楼二层大教室(地址: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11号。因场地限制,建议申报人员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前往申报。具体地理位置详见附件2。)

    (四)现场申报材料: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北京市评标专家申请表》原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一张(与上传电子版照片为同一底版,粘贴在申请表首页左上角备用),其他与申报专业相关业绩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须提供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须本人工作单位审核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

五、审核流程

    (一)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以短信方式通知审核结果及新申请北京市评标专家参加培训、考核的时间和地点。

    (二)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新申请北京市评标专家并通过审核人员,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预计时间为9月份)。

    (三)市人力社保局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全市统一制发的《北京市评标专家聘书》,并将其纳入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评标专家聘书领取事宜以短信方式通知评标专家。

六、其他有关要求

    (一)新申请及续聘人员和申请增加专业人员应按每个申报专业要求分别准备相关业绩证明材料。其中,本通知未注明专业申报条件的申报专业,应结合本专业的工作业绩和招投标相关工作内容等方面准备相关业绩证明材料。

    (二)新申请及续聘人员和申请增加专业人员应如实填写并提交材料,其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各专业申报条件认真审核,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的现象。

    (三)咨询电话:

申报流程及政策咨询:12333、63959161、63959163

信息查询及技术支持:66419135

附件:1、部分评标专业分类专业申报条件

      2、北京市建工集团培训中心地图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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