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体上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对《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比较模糊的、操作比较困难的部分进一步细化,同时对在实践中有争议的部分进一步明确。《条例》回应了《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总结了实践中较为成熟经验和做法,提出了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如明确了招标投标中行政监督部门的职权划分;提出了建立统一的规范交易场所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招标投标;明确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提出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职业资格专业人员问题;细化了串通投标的情形和其他遏制招标投标腐败行为的条款;增设“投诉与处理”专章,等等都可以视为《条例》的亮点。
“投诉与处理”实际属于法律救济
“投诉与处理”是新增加的一章,且“投诉与处理”实际是法律救济的内容。法学理论素来有“无救济无权利”之说。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该部分内容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补充与完善,也是确保招标投标中权益争议得以及时合法处理的重要依据,进而使得招标投标活动有一个完整有关实体和程序的法律体系。
招投标职业发展是提升对人的专业性的要求
我国招标投标实践已经走过了草创时期,逐步步入成熟。从国际视野和实践需求上看,招标投标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职业化问题。而我国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投标专业化、职业化已经有了极大发展。所以,总结国际经验,结合国内实践,《条例》提出“招标师资格作为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并视为职业发展的基础保障”的思想是完全可行的,也是非常需要的。从事招标投标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素质的提升,必然带动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的提高,也就意味着我国招投标职业步入一个新台阶。
《条例》实施促两法有效衔接更进一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始终被学界和实践部门所高度关注。本次《条例》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并没有回避问题,而是提出了国家发展与改革部门与财政部门之间职责界限,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大进步。从法理上讲,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界定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界限也是完全可行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概念,实践中仍然会有些模糊。而且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监督”中发现了其他违法情形,该如何处理,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作者:王丛虎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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