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信息来源:安徽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发布时间:2012-04-18

一、《实施条例》背景

2006年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条例》释义(供参考,以立法机构解释为准)

《条例》共七章85条

第一章总则6条

第二章招标22条

第三章招标11条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标中标16条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3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20条

第七章附则3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主要为了衔接和界定《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前者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与后者定义的“工程”内涵是一致的,均应包括所有的土木建筑和 .设备管线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的材料设备货物与勘查,设计,监理服务,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监管体系;与“工程”无关或与其没有“不可分割和基本功能”关系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监管体系。

第三条【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维持现有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并为鼓励许多地区探索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综合监督与行业管理相互分离制约的行政监管模式留下了空间。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违法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社部第22号令,2010年6月18日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项目招标申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员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十条【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十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这是原国家计委5号令自行招标五项条件的实质内容。其中的专业人员包括取得招标职业资格人员以及工程师,咨询师,经济师,建造师,造价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有关政府和企业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有的专业人员数量与结构以及其他条件留有修订相关规章和规范时具体规定。需向招标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招标代理的职业素质,强化职业自律责任,规范职业行为。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转让投资股权;统一规定简单比选和随机抽取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弊端;各地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在当地注册分公司方可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原因,属于非法干涉,保护,排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招标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书面明确委托代理关系;防止恶性低价竞争和超额收费两个极端现象。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招标投标法第23,24条衔接,将原规章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日历天。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相当于自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少10个日历天。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新规定,明确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方式有:再组织资格预审,或直接采用资格后审。首先要分析申请人少于3个的不同原因,以作出相应改进,重新招标失败可以改为其他采购或发包方式。

第二十条【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文件澄清和修改】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 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文件修改内容涉及投标资格条件和招标范围变更,原则上应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异议与答复】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注意,这是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投标人,这比上条招标人的澄清答复截止时间延长。

第二十三条【文件内容应合法】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标段划分】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合同金额的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保证金形式(银行保函,汇票,保兑支票等)应有选择余地,部分形式实际操作存在的问题,不采用的保证金形式应明确告知;投标保证金圆限额可能将按标的类别进行调整,使用基本账户主要为了增加挂靠串标的难度。

第二十七条【标底编制】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标底的形式和参考作用,标底(含设置幅度范围或复合基准价)不能作为判断报价入围有效和中标的直接依据,标底与评分挂钩存在的不当和风险;无标底的风险;标底与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重要区别。且不能设置限制竞争的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应当注意保密各潜在投标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两阶段招标】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使用两阶段招标的主要原因;第一阶段是征集技术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阶段,可以交流谈判和修改技术方案,不受招标投标程序约束,可以要求附带经济指标或最高限价(并非实质报价);第二阶段的投标人一般是第一阶段递交技术方案的单位。防止技术的倾向和排斥性。

第三十一条【招标终止】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当约定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不发生银行利息则不必退还利息;同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有多种可能,所以必须事先根据招标投标的时间约定利率标准,以免纠纷。

第三十二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注意(二),(三)款应当是与标的使用需求和专业技术特征关联,适应的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款,应当使用技术经济指标体现使用性能质量需求,必须使用品牌体现性能质量需求者,使用“相当于”某品牌,且保证足够的竞争投标人;必须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则可以不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条是招标投标的本质要求,十分重要,《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似的规定,但实施效果受现行行政,财税等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制约。

第三十四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截止】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拒收投标文件】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密封的主要作用定位。

第三十七条【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且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以及分别规定两类联合体资质和业绩认定条件标准;联合体协议应明确分工和责任;投标保证金由联合体主办方或成员各方提交。同一招标项目中只能投标一次,否则任何一方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变化】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的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从主体行为意识和目的界定串标。

第四十条【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出现上述客观事实结果,无条件视为串标。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从主体行为意识目的以及事实结果两方面界定双方串标。

第四十二条【弄虚作假】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中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伪造财务状况或者虚报业绩;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规定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人】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开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评标专家库】

国家实行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已经印发;政府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有利于共享专家资源,并异地公正评标,减少评标“小金库和常委”的现象,已经成为规范招标投标的重要措施和趋势。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组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联合组建和共享,逐步过渡完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 .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的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特殊项目评标专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或库外直接选聘确定。

第四十八条【评标】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吴晓,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标底的作用】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同时,应当逐步限制采用以接近标底或其复合的基准价的报价为最高评分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联合体没有经过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备选投标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情形】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上述(五)、(六)情形均需要再招标文件中具体约定,并明确标注,以避免任意扩大或发生争议。其中“成本”是指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澄清、说明】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网假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以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即使需要并允许当面口头澄清说明者,最终也应该以书面文件(含电子文件)为准。

第五十三条【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顺序。

评标报告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比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评标结果公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公示媒体平台未作规定,一般应当包括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体。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具备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依次确定排名在前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修改了原施工与货物的不一致规定,限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同时为了防止串标,允许招标人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可以谨慎选择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履约能力审查】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评标结束后,原评标委员会并没有解散。履约能力审核复查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成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可视为合同生效条件。

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按招标文件约定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作为中标合同生效条件之一。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责任】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不得转让(转包);主体和关键工作不得分包,特殊情形除外;总分包合同与联合体合同的责任分担区别。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款分别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以及评标公示的异议(提出异议后3天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限制期内),作为投诉的前置条件。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明,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提出投诉的,应当予以驳回。

●实际投诉太多,信息来源非正常,调查处理困难。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措施】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是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第49条是对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违法行为】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第六十五条【同时代理招标与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委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是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泄密、串标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规收取保证金】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串标行为】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招标投标法53条对非情节严重行为的一般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投标串标行为】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刑法》第223条、《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串通投标和联合抵制公平竞争交易,分别有相应的禁止和惩罚规定。此外,《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串通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招标文件可以事先约定发生上述行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附: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犯罪行为。  

.关于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诉)标准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了新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传统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投标弄虚作假】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八条【投标弄虚作假】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54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招标文件可以事先约定发生上述行为者,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违法出租资格、资质】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有关企业资格和资质监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违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成员收受贿赂】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务,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在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七十一条与七十二条的处罚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此条是招标投标法原文,指取消任何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资格。

第七十三条【必须招标项目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违规行为】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件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违法行为】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违约行为】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法投诉和不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款情形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二款处罚即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第七十八条【招标师违法行为】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招标师应该依法从业。国家制定招标师考试、注册从业和继续教育的考核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依法公告违法行为】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运用信息技术,建立招投标信用信息共享体系

第八十条【行政监管违法行为】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工作人员违法干涉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违法招标投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已经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结合实际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建立招标投标行业、业和个人诚信自律机制是维护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执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注意施行时间与招标项目执行的工作界限。

 

( 作者:李小林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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