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落实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2-07-16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在招投标行业中出来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等。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相关部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现阶段招投标行业的问题,制定出台了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于是在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例共七章,85条,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条例》总结了《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于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从事招投标工作的单位,我们应该大力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条例》。对条例进行仔细的学习和讨论,也是我们每一位招标从业人员提高招投标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抓好贯彻落实:一是做好宣传培训。通过多种方式途径,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遵守《条例》的氛围;二是总结对比,讨论《条例》与《招标投标法》的相互补充。分析总结其中的不同与互补;三是加强监督执法,按照上级单位关于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集中开展执法检查,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为了更好的实施《条例》,我们对《条例》进行系统的学习,在学习过程中,总结出条例的主要内容:

序号

各章名称

主要内容

1

总则(6条)

主要为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对中央和地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2

招标(25条)

主要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标项目、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可以不招标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招标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3

投标(11条)

主要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弄虚作假投标情形等做出细化的规定。

4

开标、评标和中标(16条)

主要对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评标环节、中标后签订合同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

投诉与处理(3条)

主要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作出规定。

6

法律责任

20条)

主要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渎职、滥用职权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

7

附则(3条)

主要对《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与施行日期做出规定。

      针对新出台的或补充的一些条例我们进行细致的分析、讨论、掌握,如:《条例》 第一章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投标法》第九条  招投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条例》《招投标法》相比较,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投标项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审批前置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针对实践中,招标人对本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形以外,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法定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进行招标,进一步明确了应当招标的范围,可有效防止“规避招标”的行为发生;《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发布,有助于杜绝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的目的,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发布信息的行为。有效的将招标信息广泛公布,使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参与投标活动,开展广泛竞争,进而有利于行业良性发展《条例》 第二章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第十六十七条可以防止招标人为了排挤外地投标人,故意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使外地投标者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有效防止 “明招暗定”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所有投标人有效参与竞争,保证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条例》  第二章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而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相比较,进行了更改:“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不限制最高数额。 这可能会使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增多,巨额的投标保证金,将使投标人的违约成本显著增加,继而会敦促投标人诚信、规范操作;《条例》 第二章  第三十二条 规定明确列举了七项“限制、排斥措施的不合理条件”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对现实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准确的禁止;《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对投标串通投标和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招投标法》只是对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条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针对实践中常遇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地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情况,该条款为规范评标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条例》对监督人员的管理也有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另外,《条例》的实施有三大亮点:

      第一,《条例》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且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更有利于招投标行业的发展

      第二,《条例》突显直面招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针对当前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招标人规避招标、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招投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条例》细化并补充完善了许多了关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性的规定。例如,对招标人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增加了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纪律规定;细化了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约束;对于原先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罚的几类典型招投标违法行为,包括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都分别列举了各自的认定情形,并且进一步强化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例》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条例》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在制度设计上做到了兼收并蓄。《条例》多处借鉴了政府采购的一些先进制度,例如,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开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都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从已知或应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在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适用情形上借鉴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在资格预审制度上借鉴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等等。

      总结起来讲:《条例》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对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细化和补充,增强了可操作性;将对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条例》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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