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 :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解读: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法》将与建设工程无关的货物和服务排除在外;《条例》将同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独立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切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授权制订“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据此有关部门将出台新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或对现行3号令进行修订。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四、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计委3号令)(第二至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二、三条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解读: 行政监管规定
(一)延续了34号文部门分工
1.发改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2.有关部门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3.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监督;
4.监察对活动对象监察。
(二)为地方创新监管体制留有空间
5.县级以上政府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律责任 [条例80条第二款、第三款]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解读: 交易场所
1.设区市以上政府可建立统一交易场所,不得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基本方针“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 ” (中办发[2009]27号)
3.鼓励信息网络电子招标投标。
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三)
☆ 指导监管部门为住建部门,应具备的服务功能,设立的审批规定。
(第五十二条)
☆ 违反规定使用招标投标软件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解读:禁止非法干涉
1.《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法律责任。(条例81条)
违法行为情形:
规避招标和公开招标,指定中标人,非法干涉评标,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责任形式:
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解读:招标项目审批核准
1.履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条件;
2.审批核准的内容;
3.审批核准通报。
4.法律责任 [条例80条第一款、第三款]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9号令
《关于国家发改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解读: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1.情形(一)不仅要看是否“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还应看“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把握“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尺度,力争做到既严把国有资产监督关,又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权利。
3.法律责任。[条例64条(一)]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九条
《七部委30号令》第十一条
☆ 进一步明确了重点工程项目邀请招标的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解读:可以不招标
1.情形(一)关键在“不可替代”;
2.情形(二)此处采购人仅限于投资主体自身,不含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合作关系、集团公司其他成员;
3.情形(三)此处“投资人”不是项目法人,也不是中标人,且已招标过标;
4.情形(四)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应视情确定;
5.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招标法49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二条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解读:自行招标能力
1.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包括招标在内的各类职业资格人员;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相关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第四条
☆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备案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分工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2.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3.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四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解读: 招标职业资格
1.设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
2.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3.有关招标职业资格考试,从业注册管理制度办法另行制定,预计2013年实施。
4.法律责任。(条例78条)
☆ 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解读: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在委托范围内代理的权利;
2.遵守招标人的规定;
3.对代理限制;不得自代自投、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咨询(标准是所提供的信息可向所有任何投标人公开)。
4.法律责任。(条例65条、招标法50条、招标法78条、154号令25、36、37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九、十六、十七条)
☆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与收费
1.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收费新规(534号)。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 要求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解读: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使用标准文本。
1.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2.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3.使用标准文本。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三、十四、十五条
《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
☆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提前5天备案。
☆ 监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意见。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解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
1.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与30号令的“5个工作日”不同。
2.招标文件只收成本费,仅限于印刷、邮寄费。
3.法律责任。[条例64条(二)]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 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解读: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新增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解读:资格预审
1.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2.国有投资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遵守评标委员会规定。
这是新增重要资格预审组织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一致。
相关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 5.1 审查委员会 5.1.1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招标人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审查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组建。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解读:资格预审结束通知、重新招标。
1.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接收其投标。
2.新增“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3.法律责任。[条例64条(三)]
相关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六——十九条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解读:资格后审
1.新增重要“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一致。
☆ 确定资格后审为一般方式,预审应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标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解读: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
1.新增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时限。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
2.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增加了限定条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解读: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异议
新增异议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解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违法后果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法。
2.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3.充分条件是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4.违法内容始终无效,应纠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解读:划分标段
1.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倾向意向人划分标段,使之形成优势;按意向人数量划分标段,使之全中标;
2.不得利用划分标段不得规避招标。划整为零,规避招标;以暂估价形式指定分包规避招标。
3.法律责任。(招标法51条、条例63条)
相关规定:
《招标招标法》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解读:投标有效期
1.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2.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3.实践中要理解投标有效期与要约有效期的关系,投标人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大于等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时日。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解读: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计算基数为“招标项目估算价”。 原规定“投标总价”,限制多收费,便于计算。
2.保证金提交比例2%,没有绝对值限制。
3.保证金提交方式,现金或支票应从基本账户转出。
4.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5.保证金不得挪用。
6.法律责任。(条例66条)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解读:标底、限价
1.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2.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3.编标底者不得投标或为投标人提供咨询。
4.招标文件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清单规范)
5.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四条
☆ 国有投资及公开招标工程应采用清单计价,设立招标控制价。
☆ 招标人对清单的准确性负责。
☆ 高于招标控制价废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解读:踏勘现场
防止产生不公平或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解读:总承包招标、暂估价
1.实行总承包。推行难原因:招标人难以胜任,投标人难以适应,现行审批制度难以适应。
2.总承包中暂估价部分应招标。三种方式:
① 总承包人招标,招标人认可并参加;
② 招标人和总承包人共同招标;
③ 招标人招标,为让投标人有资格参加投标。
3.暂估价含义。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暂估价定义的差异,《条例》外延范围更大,不限于清单和工程施工。“1.5.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解读:两阶段招标
第一阶段,是技术方案的征集,招标文件编制阶段。该阶段招标人可制订较为宽松灵活招标程序,可要求投标人附带经济指标和最高投标限价(非实质性报价)。
第二阶段,应严格按招标程序进行实质性投标报价。是否允许未参加第一阶段投标的人,参加第二阶段投标,由招标人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解读:终止招标
1.招标人终止招标后的义务。告知、退保、退费、退息。
2.终止招标的法律行为的确认。法律行为:招标主体行为导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合法性:必须出于自愿;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五条
☆ 终止招标的正当理由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
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解读: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五十一条
2. 细化具体情形。
☆ 招标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解读: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1.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以备案为名的;以设立分支机构为条件的;以信誉考核记录为由的。
2.非法干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的干涉行为;非合格主体、非职权范围、非法定程序、非法定事由的干涉行为。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解读:投标人主体资格
1. 与招标人存在(客观现实)利害关系(利益和损害关系),可能(可能性、非必定或事实)影响(以间接或无形方式作用或改变)招标公正性(公正原则)的。
2. 为同一负责人、有控股和管理关系的。
3.投标无效的后果,因此产生的评标无效、中标无效、签订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解读:投标人撤回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
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解读:投标文件送达和签收
1.拒收——未通过资审的、逾期、密封不符。
2.签收——送达时间、检封、签收。
3.法律责任。[条例64条(四)]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解读:联合体
1.公告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
2.预审后增减和更换联合体成员的投标无效。
3.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再投标无效。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 第四十二条
☆ 明确资信认定标准、方法。规章以上的别无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解读:投标人资格发生变化
1.变化书面告知。
2.不再具备资格或影响公正性,投标无效。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解读:投标人串通投标
1.禁止串标。
2.串标的情形。串标违法行为所呈现的样子、状态。
3.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观故意、不论后果。(见《条例》第六十七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解读: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视为串标的情形。
2.视为的法律意义。视为等同、特殊强制、无需举证、不能反证。
3.串标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解读: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
1.禁止串标。
2.串标的情形。串标违法行为所呈现的样子和状态。
3.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观故意、不论后果。(见《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解读: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的行为
1.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含义;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衔接,除外有《 30号令》第四十八条补充
2.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
3.法律责任。(条例68条69条、招标法54条)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解读:资格预审申请人
1.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权利义务在资格预审阶段视同投标人。
2.遵守投标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3.类似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 投标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解读: 开标事宜
1.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时间地点;变更处理;
2.少于3个重新招标。两次少于3个处理。
3.异议时限,异议现场提,现场答复,制作记录。
逾期将丧失异议权利,目的是便于查清事实,及时解决。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二十八条
☆ 重新招标的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解读:评标专家库
1.国家统一管理,并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
2.省部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解读:评标委员会成员
1.除特殊项目外,应在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2.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
3.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更换依法定程序。
4.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5.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确定方式、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6.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7.法律责任。(条例70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 严格规定招标人代表条件。
☆ 为国有投资评委全部政府专家库中从抽取提供依据。
☆ 限制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人数。指定抽取软件。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解读:特殊招标项目
定义了特殊招标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解读:评标信息、评标时间、评委更换
1.招标人应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表示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
2.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3. 被更换的评委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委重新进行评审。
相关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住建部)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详细程序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解读:评标委员会评审及禁止规定
1.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法律责任:[条例71条(三)]
2.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法律责任:[条例71条(四)]
3.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法律责任:(条例72条)
4.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法律责任:[条例71条(五)]
5.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责任:[条例71(八)]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第十三条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解读:标底
1.开标时公布标底。(以示公开、公正,新增)
2.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防范串标围标)(30号令55条)
3.不得以标底设上下浮动范围否决投标。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解读: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1.属强制性规范。
2. 各款另有相应的规定。
3.(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免忽略废标)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解读:投标人的澄清、说明
1.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说明;
2.投标人不响应的后果;
3.法律法规规定了限制条件;
4.澄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解读: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有义务提交评标报告。(招标法40条)
2.规定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 (12号令45条 )
3.规定评标报告的签字和不同意见的注明。(12号令43条)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解读: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异议
1.招标人有义务在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208号文规定公示不少于2的工作日,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交易中心予以公示)
2.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3日内作答,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六
☆ 规定公示地点、时限。(与208文有差异)
☆ 规定中标后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解读: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规定
1.确定中标人的原则,国资控股或主导的确定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12号令、89号令、27号令一致;30号令不同)
2.法定特殊情况——
①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③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④ 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3.特殊情况的处理——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4.法律责任。[条例73条(二)]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第30号令)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十二号)第四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四十八条
☆ 规定招标人定标时限。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解读: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和中标效力的确认
1. “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
① “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细化,防止权力扩大化;
② “存在违法行为”,以法定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条件为准。
2.确认方式。“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应制定衔接程序规定,比如招标人向监督部门提出履约能力复查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或监督部门制定“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具体情形,招标人据此选择是否启动审查确认程序,由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监督部门备案,如有投诉则查处,否则不干预。
3.法律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的法律责任 [条例73条(一)]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法律责任 [条例73条(三)]
(3)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条例73条(四)]
(4)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法律责任 [条例73条(五)]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解读:签订合同、退还保证金
1.签订书面合同。法定的书面形式,示范文本格式。
2.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注意:30号令63条是“五个工作日”) 。
4.法律责任。(条例75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第30号令)第六十三条
☆ 规定合同备案。(第三十八条)
☆ 规范招标人缔约行为的具体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解读:履约保证金
1.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2.中标人须响应,不响应后果。
3.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4.法律责任。(条例74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第30号令)第八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项目转让、分包
1.中标人不得转让、肢解后转让中标项目。
2.中标人可分包的条件。
①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② 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
③ 不得再次分包;
④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3.法律责任。(条例76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第30号令)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解读:投诉、异议前置
1.投诉的权利主体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招标项目的使用权人。
2.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时,无需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11号令作投诉程序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违法,只要“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规定即可,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借此干扰招标活动,并不得污蔑陷害。
3. 受理投诉的部门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4.异议前置。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中标候选人投诉的,必先按《条例》规定程序提出异议。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解读:有关投诉、受理事项
1.行政监督部门先收到投诉者负责处理。
2.决定是否受理投诉时限。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11号令规定为五日,注意准确适用。
3.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时限。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11号令规定为30日内,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4.驳回投诉。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解读: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权
1.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权力。
2.保密。
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第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目的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3.投标人行贿以谋取中标。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投标人、投标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目的、性质等有充分的认识或理解。
四、构成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 罚款。
2.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4. 吊销营业执照。
5. 追究刑事责任。
6. 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串通招标导致中标无效后重新进行招标的成本;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因为某些投标人串通投标而丧失中标机会的损失、获取该项目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等。
六、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 建立信用制度和公告制度,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八十条项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解读: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重新招标
1.违法事实,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2.危害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补救;
3.法律后果,招标无效、投标无效、评标无效、中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