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胡某与H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H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执行,并按照约定比例向胡某支付居间费。
胡某与H公司后因居间费用的金额发生纠纷,提请诉讼。
争议焦点
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裁判意见
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H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同时,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胡某在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约定过高,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因此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这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某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案例二
J公司与王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付给王某46万元工程信息费。王某为J公司介绍某工程,使J公司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直接承接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
因违反招投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王某与J公司为是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信息费发生纠纷,提请诉讼。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所约定收取的工程信息费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意见
如果因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所约定收取的工程信息费则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某介绍涉案工程,J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因王某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J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某、J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认定《承诺书》无效。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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