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下)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1-18

【解释】

2、关于招标违法的责任的规定

资格预审或者招标是招投标的第一个环节,其程序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潜在投标人能否公平参与竞争,也直接关系到以后各环节能否顺利进行,对于整个招投标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常见的违法行为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应当公开招标的有:一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项目,三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实际上剥夺了其他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降低了招投标的公开性和竞争性。

2)有关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不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的行为主要有: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少于5日。二是发出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三是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少于5日。四是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文件的时间少于20日。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潜在投标人买不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也可能影响招投标的竞争性。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人参加投标。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如果招标人接受其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了资格审查的意义,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也不公平。

(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

2)罚款。行政监督机关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所涉及项目的大小等因素,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处分。有《条例》第六十四条1、3、4项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关于利益冲突违法责任的规定

为防止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利用其中介地位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影响招标公正性,《条例》第1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和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1)常见的违法行为

1)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二是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如根据知悉的其他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为该投标人提供投标策略。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能导致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二是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受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以利用其知道的标底进行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规定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罚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对有非法所得的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3)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在此期间,被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丧失了代理招标的资格,不能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待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再行恢复。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暂停招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4)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与违约的损害赔偿。

5)中标无效。如果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条而言,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赔偿招标人、投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招标人、投标人也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追究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4. 关于违规收取和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规定

(1)常见的违法行为

1)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根据《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超过该比例的构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会导致竞争的不充分。根据《条例》第58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要求超过该比例的,不仅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垫资行为,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2)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条例》第57条第2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实践中部分招标人超出《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恶意拖延返还,谋取不正当利益,加重了投标人的负担,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规定的法律责任

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仅仅是一种民事担保,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可能因此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破坏竞争秩序。据此,《条例》比照《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改正。

2)罚款。行政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所涉及资金的多少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应当在5万元以下。

3)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中标人或者其他担保义务人。

5. 关于不依法组织招标的责任的规定

(1)常见的违法行为

1)招标人不按法定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是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不组建评标委员会。二是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如不足5人或者是偶数。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评标专家不足三分之二。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专家成员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不满八年,不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会影响评标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客观性,评标质量也得不到保证。

2)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更换违反规定。实践中,招标人不依法确定或以各种借口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主要有:一是应当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而直接确定。二是干预操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特别是评标专家的抽取活动。三是不从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四是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抽取专家。五是应当更换而不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六是不应当更换而随意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3)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国家工作人员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严重妨碍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公正评标。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随机抽取而要求招标人直接确定。二是应当直接确定而要求招标人随机抽取。三是违法干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四是直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2)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有序进行。

2)罚款。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应在10万元以下,但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3)给予处分。

4)重新评审。该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招标人应根据《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重新确定满足要求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6. 关于不依法确定中标人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投标法》仅在第57条规定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本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1)常见的违法行为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实践中招标人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原因,可能是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意向中的中标人没有入围。无论何种情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中标候选人的权益。

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实践中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即确定中标人。二是不对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异议成立而不采取措施即确定中标人。三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四是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既构成了违约,又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

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容易造成中标人受胁迫而签订合同,损害中标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合同因违法而被撤销或变更。

(2)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签订合同。

2)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

3)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因招标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 关于招标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该办法办理招标业务。除此之外,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从业人员在招标采购工作中应依据职业范围和委派工作职责要求,依法履行招标采购职业义务,并承担相关职业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规范,诚信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业整体利益以及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违法违规的招标采购行为,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守招标采购中的保密事项;接受注册登记机构的从业考核管理,参加职业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能力。

(2)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类型

从业人员在招标采购工作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职业规范要求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

3)暂停从事招标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在此期限内,相关专业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业务。

4)取消职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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