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是一个假命题
信息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2-05-27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标权相关规定的探讨(上)

张志军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后,一些业界人士质疑:条例要求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应标明排序,同时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些规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而笔者认为:从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定标权始终在招标人手中,并未被剥夺。

  一、定标权依然掌握在招标人手中

  所谓定标权,就是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并最终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在招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不是独立存在的一个环节,它是经过招标人制定并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等一系列相关程序,最后才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因此,定标权的实现过程,贯穿着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流程。

  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专家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因此定标权实际上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评标专家选聘权、评标知情权、评标参与权、评审监督权、对不合理评审结果的否决权、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权和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等多项子权利。

  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条规定是法律对招标人在行使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时进行的约束和规范,业界一些学者把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看成了定标权的全部,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从条例第55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条例对招标人行使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进行了约束和规范,但中标人依然由招标人确定而不是由其他人确定,因此不存在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被剥夺的情形;何况条例对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进行的约束,也没有影响到招标人其他定标权(如监督权、否决权等)的行使,因而不能武断地认定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了

  从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制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直至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在如何定标的问题上始终占据着主动和优势,定标权实实在在地掌握在招标人手中,从来就没有被剥夺。

  二、定标权被剥夺论的思维误区

  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主要是对条例第55条中关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规定持有异议。一些人士认为:这一规定限定了招标人只有唯一选项,剥夺了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由选择并最后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因此得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的观点。

  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有人举了一个等量数学的例子:第一种方式:评标委员会推荐1-3名,招标人必须选择第一名为中标人。第二种方式:评标委员会推荐1-3名,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选择其中一名为中标人。由于在第一种方式下,招标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能选择唯一的选项,因此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了。

  这种理解,表面看起来十分有道理,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思维方式。而实际上,这种理解不符合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实情。在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1-3名中标候选人是标明顺序的,这种排顺代表了最佳方案、第一备选方案和第二备选方案之间的区分。

  在招标项目定标过程中,实际的情况应该是如下这个例子:招标人在选择中标人时,应该选择下列哪个选项?A、最佳方案;B、第一备选方案;C、第二备选方案。这个例子清晰地表明:招标人的选择应该是唯一性的。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没有区分3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方案的优劣,认为“3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没有优劣之分,招标人可以凭自己的喜好自由选择,这是非常明显的思维误区。(未完待续,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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