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贝力 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613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被视为促进公平竞争、开放市场、打破垄断的又一重大举措。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进一步营造全行业学习贯彻《条例》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各部门正如火如荼地组织开展解读、学习《条例》工作,这对推动招标投标工作朝更加规范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注意以下几大要点:
一、对重新招标内容的扩展
《招标投标法》对需要重新招标的条件已做出详细的规定,《条例》出台后,关于重新招标的内容又进一步扩展,分别是第十九、二十三、四十四、五十五和八十二条。在招投标实践中,对上述五个条款应予以重视。
第五十五条,可以理解为《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违法中标无效”的补充,在招标程序有效的前提下,列举出实践中另外四种情形,也可能导致需要另选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八十二条,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这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说法略有不同,但本质是相通的。上述规定在业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避免随意重新招标。
二、限制和排斥投标的界定
笔者在《强制招标项目中,境外(省外)业绩是否可作为评标依据》一文中指出:不应以特定区域的业绩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原因在于任何一个境外投标人进入中国市场,必然需要承接第一个项目作为第一项境内业绩,而此前它们没有可能具备中国境内的类似业绩。从这个角度分析,一个地区、省市的投标人要进入其他地区、省市承接项目,我国投标人要进入国外市场,同样面临这个问题。这一原则在《条例》第三十二条得到了充分体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三、投标无效的扩展
《条例》规定了投标无效的几种情形,分别在第三十四、三十七和三十八条。
特别是关于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九条有关串通投标无效的规定,和笔者在《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阶段结合《公司法》提出的修改意见是一致的,即为避免影响投标公正性,具有关联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同时作为独立投标人参加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实践中容易识别,可操作性较强,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五种串通投标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主管部门认定时,举证将非常困难。
四、对新定义和数字的理解
暂估价是工程等行业的常用词语,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暂估价作为《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新增术语,《条例》对其术语进行了解释,这样可以起到业内统一理解和规范用法的作用。共有三个例子,在《条例》中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中均有体现。
《条例》为保护投标人利益和平衡招、投标双方关系,设定了投标保证金的限额(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次,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按照原建设部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应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证的方式提交,不适用现金(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实践中合同双方围绕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保管和返还,发生的争议不少,为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中标人也应尽量避免提供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避免履约时处于不利地位。在解读《条例》时,对以上数字应精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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